"聚光人才引进计划"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19-05-08        栏目类别:人才政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深入实施“中国科学院人才培养引进系统工程”的意见》(科发人字﹝201564号),大力实施人才强所战略,进一步提高本所人才队伍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保障人才引得进、留得住、用得好,加快推动本所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聚光人才引进计划”面向国内外公开招聘,分为聚光帅才、聚光将才、聚光英才和聚光俊才四个层次。实行“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分类管理、动态调整”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引进条件

第三条 岗位设置必须与本所的战略规划、科技目标及学科发展紧密结合,并优先保证重点学科领域、新兴交叉学科、重大科技项目、重点实验室等对人才的需求。

第四条 引进条件:

(一)聚光帅才要求学术造诣深厚,在科学技术领域做出系统性、创造性成就和重大贡献或在工程技术领域做出重大的、创造性的成就和贡献,在国内外具有深远影响,能够带领本学科达到国际领先水平。

(二)聚光将才要求学术思想超前,对学科发展和学术研究有创新性构想,在国内外有较高知名度,能带领相关研究方向跟踪国际科学前沿并赶超国际先进水平。已在学界公认的本学科最高级别刊物上发表过具有重要影响的学术论文,或在工程技术领域掌握关键技术并取得国内外同行公认的突出业绩。

(三)聚光英才要求学术思想活跃,在本学科领域中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学术成果突出,取得国内外同行公认的重要成就,能够带领相关研究方向达到国内领先水平,能够在学科、专业、公共平台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已在本学科领域取得高水平研究成果,或在工程技术领域掌握关键技术并取得国内外同行公认的重要业绩。

(四)聚光俊才要求学术思想新颖,提出具有重要创新价值的工作思路,积极开拓新的研究领域,争取和承担国家科技任务,并取得国内外同行认可的重要成果,在所从事的学科方向上具有赶超国际先进水平的潜质。

第三章 引进程序

第五条  引进程序:

人力资源处将各部门用人需求上报所务会。根据所务会审批结果发

布公开招聘岗位。

(二)人力资源处对应聘者进行条件审核、组织考核并确定拟聘推荐人选。

(三)人力资源处将拟聘推荐人选综合情况及考核结果上报所务会确定拟聘人选。审批通过后,对拟聘人选在本所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可确定为入选者。

(四)如上级部门招聘过程中有相关规定(如中科院“BR计划”等项目),除执行本所引进程序外,还需按上级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待遇、经费支持与管理

第六条  “聚光人才引进计划”引进的各类人才在国家、中科院、省市地方等渠道获得的各类待遇和经费支持的基础上,本所在职称、年薪及科研启动经费方面为其分别提供如下支持:

(一)聚光帅才: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予以支持。

(二)聚光将才:提供正高级三级岗职称,年薪不少于80万,科研启动经费不少于600万。

(三)聚光英才:提供正高级四级岗职称,年薪不少于60万,科研启动经费不少于400万。

(四)聚光俊才:提供高级职称,年薪不少于40万,科研启动经费不少于200万。

第七条  科研启动经费主要用于科研业务、仪器设备购置、交流合作和实验室建设等方面,经费的管理及使用由所在部门主管科研管理处负责,经费不提取管理费。相关经费的使用与管理须严格执行国家、中科院和本所相关财务制度,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引进人才全职到位工作后,给予其最长2年过渡期,期间由本所根据个人情况提供免费专家公寓或人才公寓,超期按低于市场价的优惠价格收取租金。

第九条  中国科学院率先行动人才计划各类入选者到位工作后,可凭购买本地住房有效证明一次性领取中科院给予的基建经费。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条  各类引进人才一般应全职在本所工作,未经本单位批准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如确实无法全职工作者可采取柔性工作方式,按其实际工作时间确定具体待遇及配套支持。

第十一条 各类引进人才应与本所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明确聘期、目标及相应的职责、权利与义务。也可根据个人意愿实行“预聘-长聘”的聘用制度,签订相应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各类引进人才入所薪酬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所可根据考核结果对薪酬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各类引进人才所在部门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实验、办公及科研条件;所人力资源处、科研管理处、条件保障处、研究生部分别为各类人才在团队人员建设、科研项目争取、生活及科研条件、学生培养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四条  所在部门负责各类引进人才的日常管理和年度考核工作,并按本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类引进人才如有违反学术道德规范、触犯刑律、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等行为的,本所将解除聘用合同,追回已享有的全部待遇。

第十六条  各类引进人才聘期内因个人原因离开岗位,按照本所相关政策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